第十六條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房屋用途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本辦法所稱住宅用房是指在集體所有土地上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本辦法所稱非住宅用房是指在集體所有土地上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以外的生產性、經營性、公益性房屋。未經縣級以上規劃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拆遷補償時按原房屋用途認定。
第十七條拆遷集體土地房屋按照被拆遷人合法登記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面積或經批準的宅基地審批表、房屋權屬證明文件所載明的面積予以合理補償。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一)超過批準使用期限,或雖未明確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臨時建筑;(二)被拆遷人在取得新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后,但未依法退還原有宅基地的,其原有的住宅用房;(三)拆遷公告公布后,在拆遷范圍內突擊搶建、改建、增建的房屋、臨時棚點、其他設施等;(四)拆遷公告公布后搶栽的花草、苗木、樹木等;(五)其他按規定不予補償的情形。
第十九條住宅用房的拆遷補償安置,實行產權調換和貨幣補償的方式。被拆遷人可以自行選擇補償安置方式。
第二十條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方式安置的,其應安置面積按以下規定計算與認定:(一)被拆遷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積超過40平方米的,按應安置人口的人均40平方米的安置標準計算其應安置面積,超出部分實行貨幣補償;(二)被拆遷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積在4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按應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補足計算其安置面積;
第二十一條被拆遷住房的安置人口是指本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在本村民小組土地承包中有承包地的。(一)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應計入安置人口:1.原為當地戶籍的在校大中專學生、現役義務兵、士官(符合國家軍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勞教人員等;2.一方戶口在本村民小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戶口在異地的(異地有宅基地或享受政府福利房政策的除外);3.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戶,增加一個安置人口;4.因結婚等原因符合分戶條件的,予以分戶;(二)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計入安置人口:1.寄居、寄養、寄讀以及空掛戶的人員;2.因婚嫁離開本集體經濟組織,雖戶口未遷出但不居住或偶爾居住在原村組的人員。但婚嫁地沒有宅基地和住房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方式安置的,按下列規定結算:(一)應享受安置面積部分,按市政府公布的當年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相互結算差價。(二)超過應享受安置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貨幣補償。(三)不足應享受面積部分,被拆遷人要求補足的,其補差部分按市政府公布的重置價格購買;被拆遷人放棄補足的,由拆遷人按重置價格補齊。(四)協議安置面積與安置房實際面積差額部分,按政府公布的當年重置價格相互結算差價。
第二十三條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被拆遷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貨幣補償。被拆遷人應當與拆遷人簽訂貨幣補償安置協議,協議中應載明被拆遷人放棄產權調換安置的事項。第二十四條被拆遷房屋的附屬設施不予安置,由拆遷人給予相應貨幣補償。拆遷未超過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按重置價格結合剩余使用期限給予適當補償。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房屋的裝飾費用予以補償。
第二十五條對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持有工商營業執照滿三年、且按證照規定的范圍連續經營至今并能出具納稅憑證的,拆遷人除按照本章的規定對住宅房屋予以補償安置外,還應當對停產、停業的經濟損失予以適當補助。第二十六條拆遷住宅用房,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安置需要臨時過渡的,拆遷協議中應當明確過渡期限和過渡方式,并由拆遷人提供臨時安置補助費。第二十七條拆遷人應當支付被拆遷人搬家補助費;實行產權調換安置需要臨時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支付兩次搬家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提前搬遷的,拆遷人可以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二十九條對非住宅用房的拆遷,實行貨幣補償方式予以安置。補償面積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予以確定,補償標準按重置價結合成新予以補償。
第三十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遷人停產、停業以及搬遷、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結合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地段、經營狀況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經濟補助費。
第三十一條拆遷出租(出借)的住宅或非住宅用房,對使用人不予安置和補償,由房屋所有人自行處理好租賃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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